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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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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1 15:5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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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公用电话亭、通信基站、通信机房和供电设备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保、广播电视、工商、商务和价格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统筹规划、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依法接受省通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基础设施的义务,对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通信基础设施的保护,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对正在发生损害、破坏通信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本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基站、通信机房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在资质或者资格规定等级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接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有序进行,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宜新建架空杆路设施,对已有架空杆路应整治美化或者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村镇、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等居民或工业较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通信基础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规划和设计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文化、体育、教育等建设项目时,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需求,事先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通信管道等事宜。   
  第十三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和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建筑物的荷载;    (二)维护建筑物的安全性;    (三)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存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路、铁塔等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进行处置,避免重复建设和垄断经营。   
  第十七条    水、电、气、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通信管线和水、电、气、暖等管线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需要规划变更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擅自删除、修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八)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电信网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权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后于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改建、扩建)的,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基础设施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毁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通信基础设施修复费用及因通信基础设施损坏引起的相关责任。    相关行政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电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爆破、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体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以外实施前款行为,可能威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种植树木(含行道树)等高杆植物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对于通信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高秆植物,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高杆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排除障碍;拒不排除的,可由通信基础设施产权人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阻碍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破坏、盗窃通信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规定,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定,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对建筑物上设置的通信基础设施予以拆除;造成损害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第三十条   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改用警示标识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商务、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或者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废旧金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侵占、哄抢、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七)、(八)、(九)项规定,危害通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三)阻碍通信管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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