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凡 发表于 2010-1-28 16:30:01

人民警察使用武力的法定原则

编者按 贵州省安顺关岭“1·12”枪击事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媒体业已披露的信息加重了人们有关当事民警超越规定使用枪支的怀疑。显而易见的,如果民警张磊存在违规使用枪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事件真相不能大白,相关责任人不能依法受到


惩处,将会是对两名死者的极大不公,而且也将会对社会正义造成严重损害。   近日,由贵州省政法委统筹协调,派出了由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以及安顺等市检察、公安部门办案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1·12”事件展开全面调查工作。贵州省政法委表示,政法机关将本着对人民、对社会、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尽快查清事件真实情况,依法、严格、公正处理。相信此次调查会给公众一个事件的真相。
  在关注这一事件之时,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武器的法定原则,这是本刊今天登载闫如恩文章的用意。闫如恩是一位从事警察法教学和研究多年的学者,他认为,“公安干警使用武力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犯罪嫌疑人丧失攻击、反抗的能力,而不在于剥夺其生命。这就要求能口头制服的绝不用警械,能用警械制服的绝不用戒具,能用戒具制服的就不用武器。”相信这一观点对于读者从法理上加深对关岭“1·12”枪击事件的认知将有所帮助。   公安干警使用武力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犯罪嫌疑人丧失攻击、反抗能力,而不在于剥夺其生命。这就要求能口头制服的绝不用警械,能用警械制服的绝不用戒具,能用戒具制服的就不用武器    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执行职务的公务员,人民警察无论在行政管理中进行治安行政处置、治安行政处罚、治安检查监督、治安行政强制,还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进行立案、侦查、强制措施、刑事执行,都不可避免会使用各种武力。这是由人民警察的性质和职务所决定的,也是人民警察代表公安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所必须的。   然而,近年来,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力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警察的威信,甚至导致警民矛盾的发生与激化,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究其原因,根本上在于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力中没有坚持相应的原则。   人民警察使用武力,其根本目的是在出现法定的公务执行阻却或者紧急情况时,为保证公务的执行,使用适当的威慑、警械、戒具或者武器,使行政相对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丧失攻击的能力或反抗的能力,达到对其制服和自我保护的状态,以完成对公务的执行。公安干警使用武力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犯罪嫌疑人丧失攻击、反抗的能力,而不在于剥夺其生命。   为达到这一目的,就要求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力时应坚持相应的原则,做到能口头制服的绝不用警械,能用警械制服的绝不用戒具,能用戒具制服的就不用武器。因此,必须明确人民警察使用武力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规范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对武力的使用,以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依法使用武力的原则   人民警察使用武力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行。使用武力是人民警察的一种职务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行为,同时也是受国家法律限制的行为。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和事件中决不能使用武力;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使用武力应严格掌握使用武力的法定条件。《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条例》)对何种情形下使用警械,何种情形下使用武器,均作了明确规定。在警务实践中,人民警察应始终牢记使用武力的终极目的,对使用武力相应的法定条件内涵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在决定是否使用武力、使用什么样的武力之前,应该迅速对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手段、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双方力量对比等情况准确判断,在此基础上果断作出正确决定。   同时,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武力不仅应遵循我国的国内法,还应当遵循相关国际法的规定。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使用武器必须遵守相关国际法的规定,诸如:准许执法人员携带火器的各种情况、允许携带的火器及弹药的种类、确保只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火器、尽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伤害的危险、在使用火器时应酌情发出的警告、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火器的控制与储存和发放办法、执法人员在执勤中使用火器后的报告制度等等,这是依法使用武器原则的内在要求。 最低程度使用武力的原则   坚持使用武力的级次,避免武力升级。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遇到必须使用武力的情形时,要想尽办法,尽量避免武力升级。在法律允许使用武力的场合,应根据使用武力的根本目的和法律精神,尽量按照武力胁迫、徒手对抗、警械控制、武器控制的级次来选择武力,尽量避免武力升级。警棍、催泪喷射器等驱逐性警械,具有较强的攻击性,极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因此,在使用这些驱逐性警械时一定要严格依《警械条例》使用,不得无限制地使用。特别是开枪防卫的程度,应当针对攻击的种类与危险情形有所节制,其他如双方之间的距离、利用周围环境掩护的可能性,也是防卫性用枪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人民警察开枪要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应尽量使用非致命武器,如网枪、眩晕弹和黏着剂等。开枪前还要遵守以下规定: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在拒捕或者公安干警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公安干警不得开枪。要避免因使用枪支而进一步刺激罪犯。用枪指向罪犯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公安干警如果在执行任务中开了枪,要向上级做出详细的报告。此外,在使用武力中,一旦犯罪嫌疑人中止对抗行为,应立即停止使用武力。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保护自己安全并重原则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所在,而只有自身的安全得到保护,人民警察才能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中,应坚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保护自己安全并重的原则,二者不可偏废。   人民警察使用武力应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警械条例》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其他损失。公安干警在使用武力之前,应根据使用的武力种类、方法的不同,命令在场无关人员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远离现场。
  人民警察使用武力应保护自身的安全。公安干警在制止违法犯罪的同时,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做到:首先,熟练掌握各项警务技能,在遇有犯罪嫌疑人抗拒执法时,公安干警拥有熟练的警务技能是克敌制胜的法宝,只有这样,才能以最小的代价制服犯罪嫌疑人,顺利地完成任务。其次,合理利用地形地物。选择和利用有利的地形地物,既可以有效保护自己,又能利用掩护物的有利条件向对手发起有效进攻。再次,严格武力使用程序。对于警械和武器的使用,已有《警械条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徒手武力的使用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实践中,公安干警应参照使用警械的原则精神,酌情规范使用。

chenghao88521 发表于 2010-1-28 17: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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